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司調字第35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黃美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黃美玲積欠消費款債務未清償,竟將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黃美琅,為請求黃美琅塗銷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設定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爰聲請調解等語。本院將聲請狀繕本寄送相對人戶籍址,均於110年6月3日送達並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黃美玲未對聲請人之聲請具狀表示意見,黃美琅則具狀表明不願意調解,考量本件聲請內容,可認為顯無成立調解之望,依前揭規定依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