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 楊吉男 、長女 楊秋梅 、次女 楊梅菊 、三女 楊麗秀 等四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兩造結婚後,均無正當工作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嗣被告於80年間因細故而打原告後,經原告親友前往被告家中理論,竟遭被告及其父親毆打,原告為確保自身安全,始遷居娘家居住,事隔數日,被告請里長出面協調結果,原告為求婚姻之和諧乃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並協議由被告接被告返家同住。然被告竟未依協議接原告返家同住,此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自80年間某日起分居迄今已十餘年均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無相互往來及關懷,可見雙方之婚姻所生之破綻顯已無法回復,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得據為訴請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其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屬實。嗣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間因細故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不得已遷居娘家居住,後經協議應由被告接回原當同住,然被告迄未聞問,兩分居迄今已十餘年均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間實有難以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前情,業據其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吳洪寶月 即原告之姊姊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常打原告,也沒有拿生活費回家,在80年時因細故被告毆打原告很嚴重,所以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之後兩造就沒有往來。」等情相符。而被告現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1紙可稽,另經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自80年間某日起,因毆打原告致原告遷居娘家,後經協調被告應接原告返家同住,然被告迄未履行協議接原告返家同住,自此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自80年間某日起分居迄今已十餘年均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無相互往來及關懷,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源自被告未依協議接原告返家同住所致,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