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秀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
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
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核,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信用卡帳款本息。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固有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惟詳
視該條款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
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內容,賦予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擇其一起
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
旨不符,應屬無效。是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
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又,被告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前
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