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5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599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
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
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
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
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立法
時,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尚未發展,而今科技日新月異,憑
此為媒介發表言論所得接收之範圍無遠弗屆,如不適度限縮
解釋,明確釐清上開規定所稱「行為地」不包括「單純之結
果發生地」,將可能導致此類侵權行為事件僅因原告片面主
張其在任一地點接收言論,動輒全國各地法院均取得管轄權
,無異使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劃分管
轄權所保障之被告應訴便利性原則遭架空,造成原告濫訴並
任意創設對己有利之管轄權,致被告受應訴負擔之弊,在網
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
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
為限,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
二、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主張被告以
「早餐店殺手」不實新聞,以新聞報導上傳網站讓人觀閱及
轉載,毀壞伊聲譽,造成伊身心受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提出網路新聞網頁等件為證,依原告主張被
告於營業所在地刊登前開網路新聞後,侵權行為即已終了,
任何網路所及之處,均得上網瀏覽前開內容,倘謂任何網路
可達之處皆有管轄權,對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之保障不免過苛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
行為發生有重要關聯之事實,本院自無管轄權。是依原告起
訴狀所陳事實以觀,被告實行行為地即係其事務所所在地係
在新北市林口區,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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