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周正興
被   告  戴偉成
       郭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
郭勁志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爰依
前開規定,就被告郭勁志部分,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3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共
同持刀強盜原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攝影機1
台(價值8,000元)、手錶2只(包含BOSS牌運動手錶1只,
價值30,000元;法拉利紀念運動手錶1只,價值100,000元)
、手提電腦3部(包含蘋果牌手提電腦2部,價值各為15,000
元、12,000元;華碩牌手提電腦1部,價值5,000元)、寶石
1批(包含藍寶石2克拉、紅寶石3克拉、50分鑽石,價值共5
0,000元)、手機10支(包含無鍵觸控手機2只,價值各為10
,000元;其餘手機8只,均為3,000元,價值共24,000元;以
下合稱系爭財物),致原告受損失共計388,000元,被告上
開共同持刀強盜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4號
判決有罪,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二)
字第43號判決認被告戴偉成、郭勁志所犯係共同加重強盜罪
,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2月確定(下稱本件刑案)。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於消滅時效,然原
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郭勁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戴偉成則辯稱:被告共同行搶時,只有在原告住處拿到
大量安非他命、 海洛英 等毒品,價值上百萬元,根本沒有原
告主張之現金及財物損失,原告主張損失現金50,000元部分
,究為全部均為千元鈔或有百元鈔,原告前後之陳述有所不
同。且原告主張其餘財物損失,並無保證書、證明書或向他
人收購之收購同意書或收購單據可資證明,原告稱蘋果電腦
為15,000元,惟97年案發當時蘋果電腦至少要80,000元,價
格差距太遠;另原告主張寶石1批的價額竟比電腦便宜,亦
不合理;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97條第2項、第181條定有明文。次按「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
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
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強盜原告系爭財物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財物之損害,被告則受有不當得利
等語,被告戴偉成雖不爭執有共同持刀強盜之事實,然否認
強盜之物品為系爭財物,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
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強盜者為系爭財物並受有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額,應以
多少為適當?茲逐一論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強盜系爭財物之行為而受有不當得利,洵
屬有據: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原告系
爭住處,共同持刀強盜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等語,核與證人
周四偉胡靖梅 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及證人 劉秀惠 於一審審判
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本件刑案偵卷第28至30、33至35、
52至58頁、訴卷二第71至73頁),復有原告之奇美醫院病歷
資料(見前開偵卷第67至81頁)、證人劉秀惠與訴外人張世
昌之監聽譯文(見前開偵卷第159至166頁)及系爭住處監視
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本件刑案上訴卷第134至135頁)等證
據存卷可考;而被告戴偉成並不爭執於前開時間至系爭住處
共同持刀強盜之事實,僅辯稱所強盜之財物為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被告郭勁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共
同於前開時間、地點強盜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3.至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強盜原告所得之財物為現金50,000元、
手提攝影機1台、手錶2只、手提電腦3部、寶石1批、手機10
支等節,與被告戴偉成於本件刑案之審理中曾自承:「有拿
回手提電腦3台、攝影機1台、手機好幾支;屋內有取走手機
大概10支、女戒指1只、手錶2支、手提電腦3台、攝影機1台
」等語大致相符(見前開上更二卷第120、第291頁),且據
原告於本件刑案中始終指證一致(見本件刑案警卷第10至14
頁、偵卷第40至44頁、訴卷一第92頁反面至97頁、上訴卷第
179至199頁、上更一卷第62至68頁、上更二卷第118至120頁
反面),衡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財物與一般民眾住家遭強盜
之品項常情並無相違,且原告於本件刑案中多次以證人身份
具結證述,原告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理,足
認原告前開主張,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共同強盜原告系爭
財物之犯行,亦歷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認
被告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
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最高法院兩度
撤銷發回,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更(二
)字第43號判決認被告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
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
犯,戴偉成有期徒刑7年6月,郭勁志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
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歷審卷宗查明屬實,益徵
被告戴偉成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綜合上情
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持刀強盜系爭財物等語,洵堪認定

4.被告前開共同強盜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之行為,係以侵
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依照前開說明,核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二人
所盜之系爭財物現下落不明,客觀上已無法返還,故原告依
民法第197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之價額,
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之價額,以300,000元範圍內為
合理,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強
盜系爭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惟礙於系爭財物現下落不明,堪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數額之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自由心證決定被告就系爭財物應償還之價額。
2.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強盜之系爭財物為現金50,000元,以及
手提攝影機1台(價值8,000元)、手錶2只(包含BOSS牌運
動手錶1只,價值30,000元;法拉利紀念運動手錶1只,價值
100,000元)、手提電腦3部(包含蘋果牌手提電腦2部,價
值各為15,000元、12,000元;華碩牌手提電腦1部,價值5,0
00元)、寶石1批(包含藍寶石2克拉、紅寶石3克拉、50分
鑽石,價值共50,000元)、手機10支(包含無鍵觸控手機2
只,價值各為10,000元;其餘手機8只,均為3,000元,價值
共24,000元),總計388,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戴偉成所爭
執,惟查依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中曾自陳系爭財物價值約30
0,000元等語(見本件刑案警卷第11頁),參以一般市場行
情,手提攝影機單台售價區間為250元至588,000元不等,華
碩牌手提電腦單台售價區間為9,490元至36,500元不等,有
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3、263至309頁
);佐以原廠法拉利紀念運動手錶97年出廠新錶價值估計為
220,000元至250,000元,原廠BOSS牌運動手錶,其97年出廠
新錶價值估計為20,000元至30,000元等情,有臺南市鐘錶眼
鏡商業同業公會公會108年12月30日108南市鐘眼苗字第31號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又97年出廠之蘋果牌
手提電腦建議售價為30,000元至90,000元等情,有臺南市電
腦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月6日以南市電腦字第001號函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59頁);以及藍寶石、紅寶石、鑽石之市
價因顏色、切割、有燒無燒、產地、內含物及有無證書而價
差甚大等情,亦有網路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47
頁),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財物價額大致上尚屬合理,被告
前開所辯,則非可採。惟考量原告自承就系爭財物之取得來
源多為向友人購買或債務人提供質押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至108頁),衡情原告取得系爭財物之成本價格應較公開
市場之市價為低,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前開商品市場合理價格、品質、原告購買來源等前開
客觀事證,並以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原告主張遭強盜之系
爭財物總體價額於3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信,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乏其據。
(四)又查連帶債務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定有明文為限,原告依前
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物之價額,並無連帶
給付之規定,被告亦無明示願意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本件應連帶負給付責任云云,要屬無據。然因被告二人共
同強盜系爭財物,依卷內證據應為共同占有系爭財物,所負
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對原告應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
不真正連帶,於其中一被告給付後,他被告就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者為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且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戴偉成之翌日
起即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81條等相關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間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是就前開准許之部分,併諭知如有一人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
務。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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