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15號
原 告 嚴盛男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新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宏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姝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起訴時,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在案。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北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
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下同)10,130元,原告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
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