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林志遠
被 告 朱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號00-0000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臺南市北區
鹽水溪橋上(北上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 洪淑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1,264
元(含工資費用11,975元、烤漆費用14,130元、材料費用15
,15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代位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
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08年12月11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80619786號函覆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相關卷宗資料(含A3類交通事故現場
勘驗圖、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照片等)存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1
,264元(其中工資11,975元、烤漆14,130元、材料費用15,
15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9月15日出廠
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07年11月11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材料部分之修復費用經扣除
折舊後,應以1,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
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1,975元、烤漆14,130元,合
計為27,621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66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