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817號
原   告  黃健智
被   告  王謙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擔任山東旅遊行程領
隊,並收取團費新臺幣(下同)22,800元。因原告配偶罹癌
開刀,原告於行前6日取消行程。依旅遊定型化契約,被告
應退還旅費70%即15,960元,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程簡介、匯款證明、
機票退票收據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被告到庭僅
抗辯:本件旅遊行程有團長,被告購買投影機15,000元,但
團長尚未支付該款項予被告,所以被告沒錢給付等語,其對
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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