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48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即債務人
陳文秀 、 陳志明 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17號),
惟上開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
1,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併請原告提出
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