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被   告  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7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游
章渭駕駛,訴外人 余嘉萍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9,940元(皆為工資費用),原告並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70%肇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之70%即6,9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2
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227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
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9,940元(皆為工資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70%,則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1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6,958元(計算式:9,940元×7/10=6,958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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