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合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存
訴訟代理人  劉松展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5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東華街2
段口時,因過失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
0,240元(其中工資8,000元、零件1萬2,240元),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0,240元(其中工
資8,000元、零件1萬2,2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
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9月5日,系爭
車輛已使用1年3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12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
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000元,合計為1萬4,126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4,1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3月7日(見本院
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8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240×0.438=5,3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240-5,361=6,879
第2年折舊值6,879×0.438×(3/12)=7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6,879-753=6,12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