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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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38號
原 告 謝伯偉
被 告 辛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度 司執竹 字第12662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辛松林聲請對原告謝伯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臺灣臺中地方107年度司執字第126627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原告從未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
任何通知,也不知道有債權,一直到中華民國(下同)107年
12月4日,才知道此事件及通知,原告於107年12月4日在公
司上班收到執行命令,告知107年度司執字第126627號,被
告辛松林與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從來不認識
被告辛松林,也從未見面,也沒有任何金錢、債務的從來。
原告於107年12月4日收到公司通知,馬上於同日申請閱卷,
也於同年月7日前來閱卷,得知於本票背面不是原告簽名,
也不是原告所蓋的指膜印,原告從頭到尾的債務問題,從未
被告知及不知情,直到107年12月4日為止等語。
三、對被告 陳述之 抗辯:
㈠ 謝勝弘 是我父親,我父親現在在家,我有問我父親是何人
簽的,我父親說是被告要求我父親簽的,指印部分是我父
親的。
㈡107司執126627號執行卷內本票背書謝伯偉的簽名不是我
簽的,指印也不是我的。
四、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本票是謝勝弘交給我的,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有背書了,
指印是何人的我不知道,交給我的時候就有指印了,是謝
勝弘欠我錢,是否為原告簽名背書我不知道。
㈡原告所述我不清楚,不是當我面背書,也不是我叫謝勝弘
簽原告的名字,我再找謝勝弘看看他要如何處理。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執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7年度司執126627號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為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8950號支付命令命及確定證明書
,雖經核發確定證明,但該支付命令經修法後已無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而本院前述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借相關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原告自可依法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為背書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
紙,經被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8950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支付40,000元,並執以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7年度司執竹字第126627號執行中尚未終結,因系爭
二紙本票原告從未為背書,且亦未收受支付命令,系爭本票
原告之背書係偽造等語;而被告則以:本票是謝勝弘交給我
的,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有背書了,指印是何人的我不知道
,交給我的時候就有指印了,是謝勝弘欠我錢,是否為原告
簽名背書我不知道。原告所述我不清楚,不是當我面背書,
也不是我叫謝勝弘簽原告的名字,我再找謝勝弘看看他要如
何處理等情;經查:本件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並否
認系爭本票上原告背書為真正,被告即應就系爭本票上原告
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臺灣臺中地方107年度司執字第126627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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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背書人│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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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0月17日│WG0000000│謝勝弘│20,000元│107年1月17日│ 江妙絨 │
│││││││謝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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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10月17日│WG0000000│謝勝弘│20,000元│107年2月17日│江妙絨│
│││││││謝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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