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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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二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最高速限九十公里標誌之國道二號公路東向十八公里處,竟以時速一百零四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十四公里)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甲○○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超速,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乙○○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辯稱略以:「我當時之車速保持在時速九十公里,並未超速,假設我當時車子的速度是一百零四公里,在警方攔停的時候,應該是會衝過警車,不可能停下來在警車的後方。又警方所使用之測速儀沒有檢驗合格之相關標示,顯見警方所使用之測速儀性能不可靠,或因員警操作測速儀不當,以致將受處分人之車速測量錯誤。」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因超速行駛為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此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0九二000一八七四號書函影本一紙在卷足證,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受處分人的車速是一0四公里,我們是以車攔車的方式攔停他的車子,到我們警車的前面,叫他下車,並請他出示證件及告訴他已經超速了,我們把測到的車速儀器給他看,當場他並沒有說什麼,他蠻配合的,也有簽名,也沒有說他當時的車速是九十公里的事情。」等語明確,此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按證人甲○○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甲○○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再查:上開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查時當庭庭呈及庭訊後傳真至本院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KN0000000號及M0000000號影本二紙附卷足證,是該測速儀之測速結果,應堪採信其為正確無誤。據此,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行為屬實之確信。復查:本件員警攔停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時,係以車攔車之方式為之,亦即警車與受處分人之車輛均在移動中,故縱使受處分人減速後將車輛停在警車後方之事實為真,亦不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當時行車之速度即為時速九十公里。末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上開空言否認超速違規云云,堪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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