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袁岳衡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服刑期滿,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卅日服滿刑期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五時卅分許,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乘坐該不詳男子所駕乘之不詳車號000000廠牌MARCH車款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巿新生路二段二三三巷巷口,見乙○○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亦為NISSAN廠牌MARCH車款之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且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由丙○○下車,手戴手套、並持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一支,下手竊取該LV-四二八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前開不詳男子則將所駕駛之前開不詳車號之MARCH自用小客車停在LV-四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以資掩護,丙○○甫得手(已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並發動該自用小客車),因該自用小客車恰巧係停放在乙○○所居住處之旁邊小巷,適為乙○○之公公甲○○發覺,甲○○乃會同乙○○、及 邱益章 (乙○○之夫、甲○○之子)、 邱秀玲 (甲○○之女)跑至前開不詳男子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欲防止該輛車逃離,然該不詳男子仍不顧甲○○、乙○○、邱益章、邱秀玲之安危,踩足油門,將該車倒退出新生路二段二三三巷,沿新生路往中壢巿之方向逃逸,甲○○、乙○○、邱益章、邱秀玲四人乃急忙跑至LV-四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旁,規勸丙○○下車、不要偷車,丙○○不聽勸阻,仍欲強力脫逃,乃鎖上中控鎖,踩油門後退,甲○○、乙○○、邱益章、邱秀玲四人急忙抓住該車車旁之把手,然丙○○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顧該四人之安危堅往後退,乙○○、邱益章、邱秀玲乃紛紛閃避,甲○○閃避不及,被該車甩至地面,因而受有右臉部、右前臂、左前臂、左膝蓋等處開放性擦傷,丙○○駕駛贓車倒退出新生路二段二三三巷,亦沿新生路往中壢巿之方向逃逸,乙○○、邱益章、邱秀玲緊追不捨,丙○○心情緊張,乃甫駛出巷口,即逆向衝撞新生路上之電線桿,甲○○、乙○○、邱益章、邱秀玲追趕上來,立將該車右前車門玻璃打破,打開車門強拉丙○○下車,報警逮捕丙○○,並扣得前開屬丙○○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雙。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戴手套、以螺絲起子竊取LV-四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夥同共犯犯之、對被害人乙○○及其家屬甲○○、邱益章、邱秀玲當場施強暴,辯稱:伊係坐計程車去找朋友,結果沒有找到,然後就到案發地點偷車,並非共犯載去的,伊竊取右開小客車發動之後要離開現場,甲○○即從後座打開車門,捏住伊之嘴巴,伊之牙齒亦被甲○○捏下來,另甲○○抓住伊之時,伊看不到前面才會去撞到電線桿,被害人家屬三、四個人隨即把伊拖下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於案發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一家電動遊藝場認識一名綽號叫「 小陳 」之男子,「小陳」開轎車載伊至案發地點找朋友,伊臨時起意偷車,此與被告於本院辯稱自行坐計程車前往案發地點已有不符。再查,被告又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主係在車外攔阻伊,撞到電線桿停車之後,車主才進入車內,伊顧著要將對方撥開,忘了踩煞車,可見被告於本院辯稱未撞到電線桿之時,甲○○即已跳入車內並捏住伊之嘴巴,伊才會撞車云云,顯屬不實。復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調查時詳細證述:「我媳婦的車子原本停放在新生路二段二三三巷的巷口,那是一個寬僅六米的巷子,旁邊就是我們的住家,所以被告在撬車門的時候,我太太在房間內就已經聽到,他告訴我之後,我又聽到有一台轎車的引擎在發動中,我和我的媳婦、我兒子邱益章、女兒邱秀玲穿好衣服就同時跑出去。我們家就住在那個巷口旁邊,我們跑出去之後,我們是從圖上所示的小鐵門跑出去的,跑出去之後先堵住被告的同夥停放在我媳婦的自小客車後面的那輛自小客車(那輛車與我媳婦的車一樣也是MUCH款式),我們是堵在那輛自小客車的後方,但是那輛自小客車上的被告的同夥不顧我們的安危,就猛力將車子往後退,退到新生路二段的大馬路上,往中壢方向逃逸。因為我媳婦車子前面還有停放一輛貨車,所以被告的同夥逃走之後,被告也想要開車後退往大馬路方向逃走,所以我們是堵在我媳婦的自小客車的後面。我們還沒有堵在我媳婦自小客車的後面時,還有跑到車門旁邊向被告說『你下來,不要做這樣的事』,但是被告不聽,還鎖上車子的中控鎖(被告在我們去堵後面那輛同夥的自小客車時,他就已經發動我媳婦的車子了)。因為被告要強力逃走,踩油門後退,所以那時我被那輛車子的後方擦到,進而跌倒在柏油路上,導致我的左、右手、左腳、額頭都受傷,我的兒子、女兒、媳婦因為被告已經加速無法加以阻擋才閃開。被告因為被我們追趕,自己緊張所以從巷口倒退出來沿新生路二段往中壢的方向開的時候,開不到五十公尺,就逆向撞到路邊的電線桿,我們見狀就趕過去叫被告下車,但是被告仍然不下車,我們情急之下就敲破右前車門玻璃,打開車門要拉被告下來,但是被告還是不下來,後來我們三、四個人就把他強拉下來。被告另一個同夥本來已經在新生路往中壢方向逃走,可能那個共犯並沒有走遠,看到被告被我們抓住,又從中壢方向調頭回來想要用車子撞我們,我們差一點被撞到,後來那個共犯就開車往大園方向逃走了。...」、「當時我們在巷口堵住被告的時候,他已經在車子內,車門、玻璃窗也都鎖起來,所以我們只有抓住車門把手,後來他還是加油門後退要把我們甩開。」、「被告還沒有把車子往後退時,我們是站在車後堵住他,後來他往後退之後,我們就往旁邊閃,因為車門已經上鎖,所以我們只能抓住車子的把手,我是在他開動的時候被車門甩開的,甩在地上而受傷。」等語,核與甲○○、乙○○於警、偵訊之證詞相符。又查,被告所辯若果屬實,則被告因手執方向盤腳踩油門逃逸,核無機會對甲○○所施力道還手之機會,即使如其於偵查中所言,其有試圖將甲○○捏住伊之嘴之手撥開,亦不致使證人甲○○受有右臉部、右前臂、左前臂、左膝蓋等多處開放性擦傷(此有天晟醫院檢陳之甲○○之病歷在卷可稽),再觀諸卷附照片,被告駕車撞及路邊電線桿,並非以車頭猛力撞擊,主要係以該車之左側車身擦撞方式撞擊電線桿,被告儘有可能因此撞擊而受傷,然依被告所言,證人甲○○係在該車後座,則尤無受到前開各傷勢之可能。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狡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四幀、車籍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雙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下手實施竊盜,又被告於中壢巿新生路二段二三三巷近巷口處竊得右開自用小客車後,即遭被害人緊緊追躡,甫脫逸巷口至新生路二段即撞擊電線桿,可見其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施之強暴係「當場」無疑(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0號各判決參看),故其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具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情形,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固屬無誤,然因其忽略被告攜帶兇器犯案之因素致未論引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然其所訴事實究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起初之竊盜犯行固與右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被告一人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並造成被害人甲○○之傷害,其準加重強盜、傷害罪行,核係單獨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準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服刑期滿,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卅日服滿刑期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方式、對被害人甲○○、乙○○、邱益章、邱秀玲之施暴程度、其曾因連續竊盜遭司法機關判處重刑並實施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竟出監不及二年,再犯本案,可見無悔過之心,且其犯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薄懲。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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