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富村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灣省臺北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第十選區之候選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競選期間,竟基於散佈於眾,及使同選區另一位候選人即告訴人甲○○不當選之意圖,於競選文宣上刊載「民進黨怎會有騙徒呢?」、「美國伊利諾大學環保高級班的陳××是什麼學歷?何必欺騙選民,糟蹋社會?」、「有誰知道當年國民黨在地方的打手如今搖身一變,成為民進黨青澀果實的收割者,身披民進黨的外衣,心藏國民黨血肉之徒,沾滿血跡的雙手,搖身一變竟能代表民進黨出征,昔日的政客如今成為民進黨的參選新貴,烏煙瘴氣的政治氣息,真是令人啼笑皆非」、「真國民黨假民進黨的國民黨當年打手『十五阿狼』要為我們守住民主的香火,你能相信嗎?」、「各位鄉親,咱們能容允投機政客、變節取巧之徒嗎?」、「正義之士決不做打手的幫兇,狼狽為奸,污染政治」等內容不實之文字,及「投機政客、變節取巧之徒嗎?」並繪有神似甲○○形象之圖像漫畫,而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以損害告訴人及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就伊與告訴人均係臺北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第十選區之候選人,而於其等競選期間、抽選號次後,確實由其競選總部散發系爭文宣傳單三份,而文宣上確實標選請求支持被告、並列有前開文字、漫畫乙節,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誹謗他人之犯行,辯以:系爭文宣係伊兄長丙○○以其名義製作、散發,上面並無伊之認可簽名,伊並不知情,知悉後,業已立即請求停止散發,而伊兄長以此等言詞製作文宣,係依據其學歷上之疑問提出質詢、就其歸屬政黨變換之事實而來,並未影響告訴人之名譽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誹謗罪嫌,無非係以:㈠共同正犯並不自己親為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著重於共同正犯間有無異是到「本人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利用此成果繼續朝犯罪目標前進,故正犯間僅係直接或間接有意思聯絡即可,且凡在行為持續繼續中參與亦屬,而本件系爭文宣確由證人即被告兄長丙○○散發,於競選期間證人丙○○所為自不可能隱瞞被告,擅自作主,被告知悉、請求證人丙○○幫忙競選,而證人丙○○亦明瞭此競選結果將歸諸於被告,就證人丙○○自任民意代表、監察委員之高級知識份子經驗,豈會於選舉結果尚未出現前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擅自未經被告同意製作散發具攻擊他候選人之文宣?就文宣內容言亦係標榜被告能力、拉高被告競選聲勢,貶抑告訴人人格評價,此益見為被告事前授權所為。㈡前開文宣於競選期間已經散發之事實,亦有證人丁○○、戊○○等人證述明確,而文宣內容已足毀損告訴人名譽,並有系爭文宣、名片、選舉公報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系爭文宣中載有「民進黨怎會有騙徒呢?」、「有誰知道當年國民黨在地方的打
手如今搖身一變,成為民進黨青澀果實的收割者,身披民進黨的外衣,心藏國民黨血肉之徒,沾滿血跡的雙手,搖身一變竟能代表民進黨出征,昔日的政客如今成為民進黨的參選新貴,烏煙瘴氣的政治氣息,真是令人啼笑皆非」(見他字卷第四頁)、「真國民黨假民進黨的國民黨當年打手『十五阿狼』要為我們守住民主的香火,你能相信嗎?」(見他字卷第五頁正面)、「各位鄉親,咱們能容允投機政客、變節取巧之徒嗎?」、「正義之士決不做打手的幫兇,狼狽為奸,污染政治」等內容不實之文字,並以繪有神似告訴人之人偶漫畫旁書明「投機政客、變節取巧之徒嗎?」(他字卷第五頁背面),同時業名列搶救被告選情、被告競選政見、被告競選總部詳細地址、電話、傳真、劃撥信箱等資料,而於臺灣省臺北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期間、號次抽籤後,而散發於第十選區乙節,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合,並經證人丁○○、戊○○、丙○○等證述明確,另有系爭文宣、告訴人競選名片、選舉公報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姑不論該等文宣是否係屬不實、謠言之範疇,首需論究關鍵即在於被告是否參與上開文宣之散發流程、而為本件之構成要件行為?倘非實際參與散發、製作,被告有何防止該等文宣之義務,需就此份文宣散發所生之結果負何等責任,遑論有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不能令伊就其完全不知情之行為負擔刑責。
㈡細觀前開文宣,其上並無被告之親筆簽名等情,有前開文宣在卷可稽,而以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相佐,系爭文宣並非被告之正式競選文宣。而文宣來源經證人丙○○證稱:「(問:若不是由你們競選總部發出來的,憑什麼以乙○○的名義散發到街上?)我是根據憲法第十一條我有言論自由,所以我有權利散發出來。這是我策劃的,我製作的。」、「(問:你在散發出來的時候是以乙○○的名義散發的,你有沒有告訴過乙○○說你要散發出來這些文宣?)沒有,他也不知道我要散發這些文宣。」(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核與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乙○○競選文宣均係伊處理,散發出去之文宣分有二種,一種需乙○○簽名以符合選罷法規定,另一種就直接散發,系爭文宣均係散發出去後乙○○方知等情(見他字卷第二八頁背面)相合,經本院告知此證言將涉及刑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效果後,證人仍堅稱被告事前並不知情等語,是以證人係高級知識份子、具相當之從政經驗,明確知悉證述後果,仍甘冒刑責而為此證述,其可信度甚高。而證人丁○○、戊○○、告訴人均於本院證述上開文件係由他人轉交至其等之手,並未見被告本人有何散發之動作等情。再以常情相衡,於競選期間,競選文宣四散,為特定人競選利益,非無未經候選人同意、擅以他人名義製作之文宣流通、傳播之可能,系爭文宣既係由證人丙○○策劃、製作、安排散發,而未經被告之手,被告所辯不知等情,尚非無據,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事前謀議或共同參與本件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因此而獲取文宣散發之利益,仍難謂與本件文宣之製作人有何「犯意之直接、間接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㈢且被告自承:前開文宣係投票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二、三日前取得
等語,而系爭文宣據證人丁○○、戊○○證稱: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二十日中間取得等語,是以被告取得、知悉文宣散發時間,係於告訴人取得文宣時間之後相佐,尚難認被告於知悉文宣散發後,有何指揮、容任繼續散發之行為,而與行為「持續、繼續」中參與犯罪之要件有間。
㈣另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以對於一定結
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而此防止之「法義務」即「保證人地位」之產生,其來源不外:法令之規定、自願承擔、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前行為(因前行為而具導致結果發生之迫切危險)、危險源之監督等,並不包括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理由等所產生之義務。而本件被告僅於競選期間,以言詞請託證人丙○○代為助選之行為,並未於法令上產生任何特殊義務,更非屬最近親屬關係、或因而導致結合危險共同體、危險源監督、危險前行為義務,是被告就證人丙○○之散發、印製文宣行為並無任何之防止結果之義務,而不具「保證人地位」,自無須就未阻止侵害發生之不作為負刑事責任。故縱被告事後知悉文宣之印製、散發,亦不因未回收,而應負刑責。
㈤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散發、製作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不
實文字、圖畫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證人丙○○是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誹謗等罪嫌乙節,因證人丙○○非本件被告,且其中誹謗罪更屬告訴乃論罪之疇,亦未據告訴,非本院得予審究,自應由偵查機關另行審酌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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