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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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載之玖張支票及本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壹幣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曾積欠訴外人 黃如月 一百二十六萬元,嗣原告代被告清償該筆一百二十六萬元債務後,訴外人黃如月即將該筆債權轉讓予原告,未久,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立協議書及借據,就一百二十六萬元中之五十萬六千元部分,被告表示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按月清償一萬五千元予原告。另其餘之七十五萬四千元,被告則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亦按月償還原告一萬五千元,詎被告迄今分文未還,爰依兩造所締協議書及借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認(丙)字第○七○六二九號認證書、協議書、借據、本院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八三二號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支票及本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黃如月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號),嗣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開庭後,兩造於庭外達成和解,由原告撤回自訴(答辯狀誤載為告訴)及歸還被告所簽具之十二張支票、本票,被告則同意簽署協議書及借據。
(二)、查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號詐欺案件審理期間並
無借貸之事實,且原告尚未歸還被告所簽具之十二張支票、本票,被告自無付款之理。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書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調閱八十七年度認(丙)字第○七○六二九號認證書,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給付票款卷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署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五十萬六千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復於同日簽署借據,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七十五萬四千元,並願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分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認(丙)字第○七○六二九號認證書、協議書及借據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調閱八十七年度認(丙)字第○七○六二九號認證書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確有積欠訴外人黃如月一百二十六萬元,且 伊積 欠訴外人黃如月之債務,亦業由原告代為償還無訛。再質諸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呈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郭惠玲 法官之書函中亦坦認:「被告甲○○呈上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開庭後與黃如月先生之前妻乙○○小姐協商撤銷告訴,歸還壹拾貳張支票、本票,我再還『她』本金加利息共計壹佰貳拾陸萬元整之對話錄音帶兩卷及認証請求書...。」。足見,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署協議書及借據時,被告應確有積欠訴外人黃如月一百二十六萬元,且該筆債務亦已由原告代為償還,兩造並約定該筆一百二十六萬元之債務移轉由原告對被告行使無訛。否則被告為何願無端簽署協議書及借據,表示願償還合計一百二十六萬元予原告?且原告為何又願無端為被告償還一百二十六萬元?足見,被告辯稱,因兩造並無金錢借貸之情,故伊毋須償還云云,尚無足採。
三、又被告另辯稱,因原告並無撤回刑事自訴,故伊自毋庸償還該筆債務云云。惟查,遍觀兩造所不爭之該二紙協議書及借據,其上並無記載,須待原告或訴外人黃如月撤回刑事自訴後,被告始須償還該筆債務,且被告就該待證事實,復未提出其他實證以佐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再被告固另辯稱,因原告未歸還伊所簽具之十二張支票、本票,是伊亦毋庸償還該筆債務云云。惟查,兩造所締結之借據載明:「本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乙○○借款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元整並已收到,言明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開始每月壹萬伍仟元償還。借款清償完時歸還借據及支票三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本借據需等乙○○小姐歸還玖張支票,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TH0000000本票、TH0000000本票後,本借據方具法律功能。」,足見,關於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該三紙支票,須待被告清償完畢時,原告始須返還。另關於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該九張支票及本票(發票日、票號、票載金額、發票人詳如附表所載),兩造固約定須待原告歸還後,「本借據方具法律效力」,惟揆諸兩造簽訂該紙借據之始末因由(原告代被告償還被告積欠訴外人黃如月之債務)、兩造簽訂該紙借據之真意,及系爭借據語詞之前後語意脈絡,「本借據方具法律效力」該語句,應係指原告如未交付如附表所載之九張支票及本票時,被告就系爭借據上所載之七十五萬四千元債務得拒絕給付,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而非原告如未交付如附表所載之九張支票及本票,即有免除系爭借據上所載七十五萬四千元之債務,或系爭借據不生效力之意。
四、查被告就系爭借據上所載之七十五萬四千元,既有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未歸還支票及本票,即不償還款項),且原告亦確未交付如附表所載之九張支票及本票予被告,此節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審理時自承在卷,應堪信為真實。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確有積欠原告如協議書上所載之五十萬六千元,及如借據上所載之七十五萬四千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⑴、本於兩造所締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本於兩造所締之借據,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載之九張支票及本票之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五千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迄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計十一期,每期一萬五千元,合計十六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五千元該部分,因原告尚未交付如附表所載之九張支票與本票予被告,且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載之該九張支票與本票予被告之前時,被告既得拒絕給付系爭借據上之債務,故關於該部分,被告應認尚無給付遲延之情,是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五千元該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關於該部分(即請求十六萬五千元之利息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同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締之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其請求利息部分,經本院駁回,惟關於該敗訴部分於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影響,故本件訴訟費用仍命由被告全部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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