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曹運蘭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一五
六一五、二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錦和運動公園外,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美工刀劃割甲○○之左手臂,致甲○○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之傷害。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三0一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0號丙○○涉強盜罪等案件訊問告訴人乙○○,依法執行公務時,竟當庭拍桌、咆哮,大聲辱罵「幹你娘」之穢語,經諭令當庭逮捕丙○○,丙○○復拒捕,經法警 陳柏良 及書記官許文煌合力制壓後,始行就逮。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右揭妨害公務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偵查庭點名單與訊問筆錄各一件附卷足憑。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查,其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甲○○及甲○○之父乙○○指訴歷歷,且有驗傷診斷書與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拍桌、辱罵「幹你娘XX」等穢語及掙脫抵抗拒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並未曾持刀劃傷告訴人甲○○,其於偵查庭所為,是因為告訴人乙○○捏造事實,一時情緒失控,所為均係針對乙○○,並非對檢察官等語。經查:
(一)傷害犯行部分:
⑴、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中山綜合醫院急診時,有左前臂切割傷
之傷害一節,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今(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丙○○到我上班地點中和市○○路○○○號泰旺蔬果行,言語恐嚇要我上車,如果不從要我死在這裡,就開門推我上車,車上有他父親、母親、他二叔、丙○○、我共五人,開車上高速公路,印象中到台南,地址不知道,去丙○○他三叔家,他三叔問我為何要告丙○○。丙○○限制我行動,中午不准吃東西,也不能喝水。在晚上十九時左右回到我家附近,中和市○○路○○路口,那時丙○○很生氣,不服我報案告他,用手矇住我眼睛,拿黃色美工刀,拉我左手袖子在左前臂劃了十刀左右,然後推我下車」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六一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則改稱:「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九點半,丙○○在我上班地點中和市○○路○○○號前,趁我下班後,拿美工刀在錦和路錦和運動公園外劃我手臂」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下午七時,被告在中和市○○路的運動公園外,他矇著我的眼睛,然後把我的左手袖子拉起來,拿美工劃傷我的手臂。當天是被告強押我去運動公園的。我上班時是早上六點半,下班時間不一定,大約是四、五點,最晚大約十點下班。當天被告是從我的上班地點把我押走的,說要與我談我告他的事情,我不願意跟他去,被告就把我拉走。被告有帶人來,有幾個人我不記得了,大約二、三個人,我都不認識。我如何到達運動公園,我不記得了。到了運動公園,被告要我小心一點,其他不記得了。之後被告就矇住我的眼睛,被告如何矇住我的眼睛我不記得了。(問:你的眼睛被矇住了,你如何知道是被告傷害你?)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甲○○就被告劃傷其手臂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人及當日事發經過所述已然前後不一,又衡諸常情,被告以手矇住告訴人甲○○之眼睛後,告訴人何會毫無抵抗任由被告拉起其衣袖以美工刀劃傷手臂十餘刀?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已非得遽以採信。
⑵、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
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得供裁判之佐證,但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是本案被告雖曾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認其否認持刀劃傷告訴人甲○○一節,經測試有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足參,惟告訴人甲○○之指述有如上之瑕疵,驗傷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傷害告訴人之人為何人,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自非得以上開測謊報告做為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
(二)妨害公務犯行部分:
⑴、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而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須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方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四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回答檢察官的問訊,我話都還
沒有講完,被告就突然拍桌子,咆哮,罵三字經,我不知道他在罵誰。當時大家都是面向檢察官,我女兒(即告訴人甲○○)站在中間,我站在我女兒的右邊,被告在我女兒的左邊,然後我在回答檢察官的問話,被告突然轉向我和我女兒方向,拍在法台前面的桌子,咆哮,罵三字經,我不知道被告在罵什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係由原面向檢察官之方向,轉向告訴人乙○○之方向後,始為拍桌、辱罵之行為。又查經本院勘驗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一偵查庭開庭之偵訊錄音帶,錄音帶內容:「檢察官問告訴人乙○○有何補充意見,乙○○答稱被告以說謊出名,有證人,當天之事有中和分局警員知道等語後,突然有拍桌巨響,被告罵「幹你娘XX」等語,辱罵不休,庭訊中斷,檢察官稱你這麼兇,這是什麼地方可以讓你這樣,並請辯護人制止被告,及諭知逮捕,之後是一連串桌椅碰撞聲,被告大呼我沒有錯,法警及其他人員叫他不能這樣子,檢察官電話通知法警支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並記明筆錄屬實。綜上足認被告係於告訴人乙○○向檢察官指稱被告說謊等語之陳述中,突然由面向檢察官之方向轉向告訴人乙○○,並拍桌辱罵,其顯係不滿告訴人乙○○向檢察官之指述內容,而拍桌辱罵乙○○,其主觀上自難認有妨害檢察官執行公務之意思,客觀上亦非係以檢察官為目標而為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⑶、又被告上開時、地,於檢察官訊問告訴人乙○○時,當偵查庭庭訊中拍桌辱
罵乙○○「幹你娘XX」之穢語之事實,雖已嚴重破壞偵查庭秩序,然其主觀上並無妨害檢察官公務執行之故意,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行為,查無刑罰規定以玆責難,且被告當時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規定得與逮捕之事由,是於上開時地法警執行逮捕,尚非適法,難認係依法執行職務,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從而被告對法警之逮捕縱有掙脫抵抗之行為,亦非得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責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