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被告乙○○戶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然約自八十五年起,被告即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2、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曾離家出走,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始返家居住,但甚少與原告講話。嗣因兩造同住之高雄縣鳳山市○○路租住處,被告只繳交一個月之房租後就未再繳交,原告亦無力支付房租。為此,原告雖曾先向被告提起搬家事宜,然被告並未表示反對或同意,原告乃與子女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一起先搬離鳳山市○○路之住處,遷到高雄縣鳳山市○○街居住,約二個月後被告本人亦搬離八德路之租住處。九十一年九月份,原告母子再由高雄縣鳳山市○○街搬到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一樓,迄今原告仍居住在復仁街二三號一樓。
3、原告母子搬到文成街後,旋即將新址告知被告,被告亦有原告之手機號碼,但被告並未到過文成街。又因被告搬離八德路後,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卻不肯將其去向告訴原告,後來被告更不再接聽原告的電話。所以原告母子再搬到復仁街時,因被告已行蹤不明,原告乃未能再將新址告知被告。
4、為此,被告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並已分居多時,被告行蹤不明又疏於聯絡,更拒將其去向告知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二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
1、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曾離家出走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始返家,但甚少與原告講話。嗣自九十年年十二月起兩造即已分居,迄今已有多年。分居期間,被告行蹤不明且故意隱匿其實際住所,並疏於與原告及子女聯絡:
⑴、被告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一之三號,且先前所聲請之
電話帳單寄送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二樓」,然實際上遷移不明,並未居住於上開兩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再參酌兩造之子女即證人 程園甯程政義程子甯 均稱:「(知不知道你父親在哪裡?)不知道。」,及程園甯你父親現在有無住在爺爺、奶奶家?)爺爺已經過世,奶奶應該是住在爸爸戶籍地,不過爸爸自己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堪信原告所稱兩造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分居迄今,被告已行蹤不明等情為真。
⑵、又程園甯、程政義、程子甯證稱:「(搬家之後,有無問過你父親住哪裡?
)我們有問過他,他沒有告訴我們,我們也有告訴他說我們住在文成路,他也沒來看我們,只有打過一次電話來。」等語,及程園甯證稱:「對家庭不負責任,把債務推給我們,也不來看我們,我有在電話中要求他出面,但他就是不願到我們家。」等語,堪信兩造分居後,被告故意隱匿其實際住所,並疏於與原告及子女聯絡。
⑶、再參酌程園甯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到八十九年二月間,你父親是否離家
?)當時弟弟當兵,媽媽希望爸爸負擔房租,他不願意,就離家了。」、「八十五年之前,他做生意失敗都比我早出門比我晚回來。」、「(說明平日父親回來時雙方有無交談?)爸爸回來時也沒有跟媽媽交談。」等語,堪信原告所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曾離家出走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始返家,但甚少與原告講話等情為真。
2、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程園甯、程政義、程子甯均證稱:「(你媽媽會不會打你父親?)不會。(是不是因為你母親有外遇,或有做對不起你父親的事,他才離家?)不是。」,程園甯並另證稱:「(你母親對家庭是否盡責?)我母親對家庭很盡責,我也沒聽過我母親用三字經罵我媽媽。」等語,足見並非「原告有何不當且令被告難以忍受之行為,以致被告須長期遠離原告母子」。再由程園甯、程政義、程子甯均證稱:「我父親不負責任。」,及程子甯、證人程園甯均稱:「(是不是有債主打電話來,由你們接聽?)我們有接過債主電話,都是我爸叫我接得,他說被債主罵一罵就好了。」等語,足見被告因積欠債務,為躲債竟一併疏遠原告母子。
3、又由證人程園甯所證稱:「(家計何人負擔?)從我專科三年級開始,大約我十
八、十九歲時開始,家裡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都是我母親在出,當時我父親有工作卻不肯出錢,他錢用到哪裡不知道。」、「(媽媽能否負擔生活費及學雜費?)其實我媽賺的錢只夠付生活費,而不夠付學雜費,所以學雜費都是向人借錢或預借現金,弟弟當時有在賺錢但都在付爸的債務。」等語,應認原告所稱被告不負擔家計等情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長期不負擔家計,八十八年五月間即曾離家出走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始返家,但仍甚少與原告講話。嗣自九十年年十二月起兩造即已分居,迄今已有多年。分居期間,被告行蹤不明且故意隱匿其實際住所,並疏於與原告及子女聯絡。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又堅持離婚,證人程園甯、程政義、程子甯亦均稱:「(覺得父母有無再維持婚姻可能性?)不可能,因為媽媽長期以來都在幫爸爸負擔債務,連弟弟也在幫他還過債,但是爸爸的態度是把債務推給我們,我覺得母親的精神壓力很大,不能再承受。」等語,則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上開事實,則原告先搬離共同住處,就兩造分居之事實,原告固亦難辭其咎,是以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責,但被告之有責程度遠大於原告之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與同條第二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原告勝訴,自無再審酌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要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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