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0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同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必行為人明知其未經授權或准許使用他人之商標或服務標章,而仍擅自使用,始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同。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涉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並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加盟契約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一張附卷等情為據。
四、訊據上訴人 固坦承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之加盟期限屆滿後,未再與弘爺公司簽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弘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爺公司)公司與其經營之早餐店所簽加盟合約書之合約有效期限雖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依該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未有違約行為,甲方(即弘爺公司)得於本合約到期四十天內,與乙方延長合約期限之加簽一年,不收取任何費用,續約如屆滿得依此方式類推。」,但其於合約到期前即請負責太原店的戊○○女士通知弘爺公司,拿合約書至太原店簽約,但長達一年五個月的期間,弘爺公司送貨如常,惟均未派員前來簽約,其既已盡通知加簽之事,而弘爺公司於期限屆至後又供貨不斷,顯見弘爺公司已有續約之意思。
五、經查: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加盟弘爺公司,任弘爺公司太原店(址設台中市○○路○段○○○號)之負責人,加盟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有弘爺集團連鎖企業集團加盟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按,且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之加盟期限屆滿後,未再與弘爺公司簽約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述情節相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惟再查,弘爺公司於上開加盟合約期限屆滿後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猶正常供貨給上訴人並收取貨款等情,除有弘爺公司貨單三十四紙外,並經證人即弘爺公司之業務員乙○○到庭證述屬實,則苟弘爺公司確未默許上訴人使用服務標章,何以於合約期限屆滿後之一年五月個餘月間,仍不間斷的供應貨品給上訴人並收取貨款呢?再參以依上開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未有違約行為,甲方(即弘爺公司)得於本合約到期四十天內,與乙方延長合約期限之加簽一年,不收取任何費用,續約如屆滿得依此方式類推。」所示,加簽合約,並不需要另外收取費用,而弘爺公司自始至終均未主張上訴人於上開合約期限內有何違約行為,衡情,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內既無違約之行為,其自得為加簽合約,且於期限屆滿後加簽合約,又不需要另外收取費用,苟上訴人未有相當的確信,其加簽合約不過是舉手之勞,為何會一再遲誤簽約的時間呢?再參以證人丁○○亦到庭證稱:簽約時,不見得要到公司簽,也可以到加盟店簽等語,顯見弘爺公司至加盟店簽約亦確有其事,則證人戊○○到庭證稱:伊當時有跟弘爺公司丁○○副理說因為伊拿到大里總公司簽約比較遠,請他拿過店來簽,他說好,我一直相信他們會拿來給我們等語(詳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應堪採信。
(二)雖證人即弘爺公司輔導主任己○○到庭證稱:我們有書面通知他們到公司換約,在到期前二個月至一個月間有書面通知,該家太原店是由乙○○通知的等語、證人即弘爺公司營業處副理丙○○到庭證稱:我們會發通知單,由營業處業部的物流司機下去發等語,惟證人乙○○係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始進入弘爺公司,且其對合約之事,亦不清楚等情,已據其證述在卷,而證人丙○○復證稱:該家太原店的通知單是何人負責發放的,還要再查等語,可見上開證人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到換約的通知單,而未履行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則上訴人因相信弘爺公司會拿合約書前來加簽換約,而繼續使用該公司之服務標章,縱遲未換約,猶難認其有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他人服務標章之故意,自不得率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則原審未予詳察,逕以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屆至後猶使用該服務標章等情,即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江奇峰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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