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竹監自字第駕裁五0-ZB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二四公里處限速時速一百公里路段以時速一百十四公里超速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到案不服裁罰,移送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填掣竹監自字第駕裁五0-Z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異議人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異議人甲○○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二四公里路段,經異議人親自實地勘查結果,舉發地點與舉發照片所示場景完全不符,採證照片上有橋墩,然現場並無橋墩,再者,當日異議人並未到達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二四公里路段,何來違規之事實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二四公里處限速時速一百公里路段以時速一百十四公里超速行駛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證,且異議人亦自承當天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採證照片上所示自小客車為其所有,當時是由其駕駛等語,而證人即警員 謝文強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負責自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二四公里路段之測速器取出底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是由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二四公里路段測速器所拍攝等情,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駕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證人即警員謝文強證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周遭景象確為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二四公里路段,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係行駛於南向中線車道,測速器放置在該路段中央分隔帶裡,鏡頭係自中央分隔帶由內往外照,採證照片上方水泥物體為中央分隔帶的護欄和水泥柱,該測速器只能照到南向的車道,採證照片上所顯示者為違規車輛及時速,不可能是別的車輛違規而照到照片所示車輛,照片上的第一行顯示的是違規車輛的時速即一百十四公里,第二行是顯示違規的時間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時四十一分零二秒等語明確,因異議人與證人謝文強並無怨隙,證人殊無必要杜撰違規之事實,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謝文強警員繪製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二四公里路段安裝測速器之現場圖一份可資參照,且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九二000一三七八號函附違規採證照片及周遭照片觀之,違規採證照片確係自中央分隔帶往外拍攝無誤,是異議人辯稱採證照片上有橋墩,足認舉發地點與舉發照片不符云云,應屬誤會,而不足採。
(三)異議人雖空言否認當日未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二四公里路段,惟其於本院調查時既供承,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車輛為其所有,當時亦由其所駕駛,未將車輛借給他人等語,倘異議人未行經上開路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豈可能在照片上出現,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最初陳稱,當天未在國道一號公路行駛云云,嗣又改稱當天有在國道一號公路行駛,但未經過南向一二四公里路段云云,所述前後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綜右事證,異議人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六、綜上,異議人所為確實違反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