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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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竹一一八線由關西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石光里段石光里紅綠燈路口闖紅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坪林派出所執勤警員以指揮棒並鳴笛示意停車攔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坪林派出所警員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到案不服裁罰,移送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填掣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異議人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等情。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竹一一八線行駛,行經石光里段石光里紅綠燈路口時,並未闖紅燈,因經警攔檢,異議人遂將車速放慢,當時後方一部轎車快速行駛,異議人認為自己並非違規,警察應係攔檢後方轎車,所以又往前駕駛,未見警察前來查問,且警方亦未提出照片加以證明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 鄧兆光 到庭結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執行交整勤務,取締JG—四六九九號車輛之原因是因為該車闖紅燈,經其示意鳴笛,駕駛人往右邊靠,好像要停車,但其走過去時該車駕駛人又加速逃逸,當時係因事發突然來不及拍照,平常遇到此種狀況亦不及照相,依經驗一般駕駛人遭攔檢都會下車,當時其手持指揮棒,指揮棒上有笛聲,請駕駛人接受攔檢盤查,駕駛人應有看到,因為該名駕駛人已由外側車道往路邊靠,當時僅有異議人一輛車輛違規,並沒有其他車輛之駕駛人違規,其考量情節比較輕微所以認為不宜追車,避免造成危險,遂將車牌號碼及車型記載在告發簿上之白紙,回去警察局後經查詢車籍資料核對無誤等語,因異議人與證人鄧兆光並無怨隙,證人殊無必要杜撰違規之事實,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於右開時、地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況異議人亦自承已看到警察在其右側方攔檢,自應停車接受稽查,且證人鄧兆光已明確證稱當時並無其他車輛違規,倘異議人並無違規之情形,執勤警員自無對之攔檢之必要,而當時鄧兆光警員在執行交整勤務,異議人闖紅燈及拒絕停車受檢之行為係發生於一瞬間,自無可能期待警員在現場拍攝照片及駕車追查,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則鄧兆光警員以指揮棒示意請異議人攔檢停車,在異議人不服稽查而逃逸後記明車輛牌照號碼並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逕行舉發處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異議人空言否認於右揭時、地闖越紅燈,並執前情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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