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共同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0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鋁製拖把握桿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與甲○○為夫妻關係,感情素來不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復因己○○與女兒戊○○間發生言語爭執,引發己○○與甲○○二人發生嚴重爭執,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甲○○之頭部,並將甲○○壓制於地上,接續以拳頭猛毆甲○○之左側頭部多次,旋己○○之弟庚○○酒後聞訊,於一樓儲藏室門外處取得鋁製之拖把一支前來助陣,見其嫂遭其兄己○○壓制於地上,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持上開鋁製之拖把接續猛擊甲○○之左側頭部多次,己○○與庚○○二人上開毆打及擊打行為致甲○○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血腫及一處裂傷、左肩左上臂皮下淤腫、下顎骨骨折之傷害。嗣於本院調查時令己○○、庚○○提出並扣得己○○所有、用以擊打告訴人之鋁製拖把握桿一支(拖把底部業已脫落)。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及自行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庚○○二人固均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惟分別就傷害犯行之動機、方法、次數、力道、部位等避重就輕,被告己○○辯稱:當日係因伊女兒表現較沒有禮貌而打伊女兒一巴掌,告訴人從二樓下來,拿鋁製拖把,從伊後面擊打伊頭部,伊當時喝太多的酒,就用手打告訴人之下巴兩、三下,並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云云;被告庚○○辯稱:當日伊聽到聲音,過去看到告訴人拿鋁製拖把打被告己○○,伊當天有喝酒,便將鋁製的拖把搶下,擊打告訴人背部兩下云云。渠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二人見告訴人受傷流血,即停止毆打,顯然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一)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迭次指訴其遭被告二人分別以拳頭猛毆、鋁製拖把猛擊等情纂詳,核與證人即己○○與甲○○之女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函一份、病例影本一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函二份(其中診斷書及函一份雖記載為顴骨骨折,惟依秀傳紀念醫院出具驗傷診斷書係記載顎骨骨折,而顎骨係口腔上下齒列所附之骨頭,顴骨則係眼框外側至耳朵間之骨頭,亦有上開秀傳紀念醫院函一份可參,對照卷附告訴人受傷之相片,其腫脹之處係位於下齒列左下方以觀,告訴人所受骨折部位應係位於顎骨無訛,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診斷書及函就此部分應係誤載)、告訴人受傷之相片一張、急診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鋁製拖把握桿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二)次查被告己○○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拿鋁製拖把下來,從伊後面擊打伊的頭部,伊才反擊毆打告訴人云云,且舉證人丙○○、丁○○、辛○○、乙○○等人為證,並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為據,惟查觀諸被告己○○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係記載左額腫痛,然其既自承告訴人係自後持鋁製拖把擊打其頭部,則其受傷之部位衡情應係位於頭部後方,至多僅能擊打到頭部上方,殊無可能擊打至頭部前方左上部位之額頭處,其所陳遭擊打之過程與所受傷勢之位置顯然有所不符;至於證人丙○○、丁○○、辛○○、乙○○等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均僅證稱係於事後看見被告己○○左額部有紅腫傷痕等情,既均非親眼目擊該傷痕係遭告訴人所擊打,自亦不足據以證明告訴人有何持鋁製拖把擊打被告己○○致其左額紅腫之行為,是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顯有不實,尚無可採。(三)另查被告庚○○辯稱:係因看到告訴人拿鋁製拖把打被告己○○,才把鋁製拖把搶下來,擊打告訴人背部兩下云云,惟查上開鋁製拖把係被告庚○○所攜來,業據在場目擊之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被告己○○將告訴人壓在地上,用拳頭打告訴人頭部,約一、二分鐘後,被告庚○○才拿上開鋁製拖把過來擊打告訴人之左頭部等情明確,而被告己○○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亦證稱係伊將告訴人壓倒在
地後,被告庚○○始從隔壁過來等情,堪信被告庚○○到場時,告訴人已遭被告己○○壓制於地上無訛,基此,告訴人當時既已遭被告己○○壓制在地,並遭被告己○○以拳頭擊打頭部,如何能持鋁製拖把擊打被告己○○,足見被告庚○○辯稱目擊告訴人手持鋁製拖把擊打被告己○○一節,純屬虛捏,飾詞圖卸,毫無足取。(四)末按刑法上之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其受傷之多寡,所加害是否為致命部分以及所用之凶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及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公訴人雖以被告二人毆打或擊打告訴人之部位為頭部、被告己○○揚言要讓告訴人死、被告庚○○甚至以鋁製拖把擊打告訴人,更進而阻止證人戊○○為告訴人求醫等情,認被告二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固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受有顎骨骨折之傷害,堪信被告二人於實施傷害行為時,出手甚猛,惡性非輕,惟觀諸本件發生之遠因為夫妻及家庭成員間失和、近因為被告己○○與告訴人雙方因女兒之事發生爭執,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又被告己○○係以徒手毆打,被告庚○○雖持鋁製拖把擊打,惟經本院當庭檢視該鋁製拖把握桿,其屬坊間常見之室內用長方形拖把之握桿,材質尚輕,倘渠等果真具有殺人犯意,非不能改持家中其他鋒利之銳器下手,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有以肢體暴力行為阻止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之情事,而衡諸社會常情,於實施傷害行為時,常見口出惡語,是被告二人於實施本件傷害行為時,被告己○○縱有揚言要讓告訴人死,應屬一時所講之氣話,亦不足逕認被告二人當時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基上,足信被告二人尚無具有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傷害告訴人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避重就輕之辯詞,均無足取,渠等右揭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庚○○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被告二人係犯傷害罪,已如上述,是以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庚○○二人分別為告訴人之夫、夫弟,均有親屬情誼,竟僅因彼此失和爭執即施此重手,致告訴人左臉部堅硬之顎骨骨折,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及身體上創傷,暨渠等犯後仍一再避重就輕、推諉飾卸,顯然未見真誠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鋁製拖把握桿一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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