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中央三街與無名巷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前揭新店市○○○街與無名巷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前述支線道之無名巷道由中央四街往中央一街之方向行近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時未注意幹道上有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狀況,應禮讓幹道車先行,猶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遂遭乙○○所駕車輛前車頭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上臂及右臀部挫傷,兩膝及兩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乙○○於肇事後,主動央請他人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 邱正男 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中央三街與無名巷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所駕車輛之前車頭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於告訴人甲○○之傷害有何過失,並以:告訴人從巷道出來應該要停車,她沒有停車就直接衝過來了,伊都很注意,所以採取緊急剎車等語;資為辯解。
二、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所駕車輛之前車頭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警局詢問及同年九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六號偵查卷宗第七至八頁、第二十九頁及其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同前卷宗第三至六頁、第三十一頁反面),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自首調查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十二幀等件附卷可稽(見同前卷宗第十至十四頁、第十七至二十三頁),再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板橋市中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新店市武德國術整復館之整復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同前卷宗第十五、十六頁及本院刑事卷宗第二
十六、二十七頁)。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載,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酌被告於前揭警局詢問時自承:「我當時是沿新店市○○○街直行往中央路方向,途經中央三街二十八號旁的交岔路口,我車子的左側路口就衝出一台輕機車,該輕機車的車速應比我快我緊急剎車後就撞上了。」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車頭撞到她機車右後方」等語之行車動向,核與告訴人所稱當時沿無名巷道行至中央三街二十八號旁之交岔路口時,即自後方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等情相符,又車禍後告訴人所騎乘輕型機車係向左側倒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下方,告訴人機車及被告所駕車輛分別有右後側車身及左前大燈、前保險桿之車損情況,此亦有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在卷可稽,由車禍雙方所陳述之行車動向,以及被告是左前大燈、前保險桿之車損情形,足證被告當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確實未以慢速度向前移行至路口處並停車確認無往來車輛後方可直行,其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肇事,被告行駛有疏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當時在路口確定無來車時始行通過等語,惟根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在現場所留之剎車痕跡,距其車右前輪為九.六公尺、左前輪為五.二公尺,另在被告車輛左前輪剎車痕旁有一條七.七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應係告訴人機車倒地所致,再剎車痕及刮地痕之起點,均接近中央三街與無名巷道交岔路口中心處,沿被告駕車行進方向越過該交岔路口延伸至交岔路口以東之中央三街路邊處,又車禍後告訴人所騎乘輕型機車係向左側倒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下方,倒地後之告訴人機車前車輪距中央三街南側人行紅磚道為一.九公尺,被告汽車右前車角距中央三街南側人行紅磚道為一.五公尺,由現場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剎車痕及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之位置可推知,被告甫到達前揭交岔路口後已撞及告訴人機車,卻仍然向前滑行越過交岔路口後才停止,由此足徵,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㈣、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件告訴人沿無名巷道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雖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未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前揭見解,有該會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鑑字第九二○一八七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邱正男所填製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七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但因過失車禍傷及告訴人,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而所受之傷害,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自首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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