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1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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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放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45號抗告人甲○○( 邱正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土地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4日先後就土地放領事件向相對人陳情,因相對人延宕未處理已逾2個月,抗告人遂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於內政部處理中,相對人以92年6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20124084號函復抗告人,內政部乃以92年7月15日台內訴字第092000558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4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惟抗告人又對相對人上開92年6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20124084號函復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3年1月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355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然上開兩案件,係屬同一事件,抗告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難謂合法,且無可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84號判決與本案各有不同被告、不同標的、不同機關之訴願及陳情,係屬不同案件。一係針對桃園縣政府承辦人民陳情案之公務員延宕逾2個月,擱置人民陳請土地戶名認定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另一則係針對42年桃園縣政府承辦私地徵收新竹縣八德鄉惠仁神明會耕地為公有耕地之地主戶名認定日期,不符當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而撤銷抗告人之父應有的耕地放領權益,抗告人向行政院長陳情,移轉內政部後再移轉桃園縣政府處理。從而,兩案件既屬不同,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三、本院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其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號等15筆土地辦理徵收後放領給抗告人一事,先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92年度訴字第3484號事件及本件訴訟,而其先後提起之該二訴訟,其被告均為桃園縣政府,且均是就其請求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將坐落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號等15筆土地辦理徵收後放領給抗告人一事,因遭相對人以92年6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20124084號函予以否准,經訴願前置程序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僅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84號事件,抗告人是以相對人逾2個月未為處分,逕行提起訴願),其訴之聲明均為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相對人92年6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20124084號函),及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號等15筆土地辦理徵收後放領給抗告人等情,已經抗告人在原審陳述訴之聲明甚明,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84號判決可按。則抗告人於提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84號事件之訴後,又於該事件仍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該事件是於93年9月21日判決)之93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審以抗告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其訴,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則僅屬抗告人陳情方式之不同,核與本件是否屬抗告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認定無涉,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