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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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抗告人誠裕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貴靜 相對人 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0年11月5日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本院110年度票字第16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62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0年度壢簡字第947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而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原裁定准予。然相對人坦承本票及租用契約為真正,僅主張實際使用挖土機者另有其人,可知其主張乃卸責之詞,僅企圖藉此拖延免費使用挖土機之期間,且相對人簽訂租用契約後,即載走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3百萬元之挖土機,亦未支付每月7萬5,000元租金,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實係增添相對人賴債惡風並浪費司法資源,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倘准予停止執行,亦應加重擔保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本件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有據。至於抗告人前開所指摘部分,均屬系爭本案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本件不應准許相對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即屬無據。
㈡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
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即票面金額為240萬元,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再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利用執行所得數額所受損害推估約為48萬元【計算式:2,400,000×5%×4=48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48萬元為適當。原裁定以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預估系爭本案進行期間約為3年,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6萬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額變更為48萬元。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不足,應予提高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蕭淳尹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