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世彬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彬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被告陳世彬雖以其遭警查緝時並未反抗、逃跑,及先前另案通緝係因戶籍住所遭法院拍賣所致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108年11月12日緝獲);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9年
5月12日發布通緝(於同年5月28日緝獲),有其前案查詢資料可參。則依其前已有逃亡之事實,足以推認其為規避本案販賣毒品之重罪刑責,嗣後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若被告之戶籍地確遭拍賣而遷移至他處,既明知有案件在身,自可主動向院檢陳報住所以供傳訊,然被告捨此不為,亦難認有面對偵審之心。是被告稱其無逃亡之意云云,應非可採。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第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坦承犯行,願接受處罰之意思,並供出其上游為蔡○○及綽號為「民哥」之人,其所犯之罪固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中,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665、7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自不得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重罪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需有其他具體之客觀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以羈押無法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始能予以羈押。本件羈押決定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所犯重罪有何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非羈押無法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存在,徒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被告受判刑之可能性極高,遽謂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實屬率斷。㈡被告原來之戶籍住所「高雄市○○區○○路○○○號」因先前即已遭法院拍賣,被告不住在該地,致原來依其戶籍住所「高雄市○○區○○路○○○號」送達之另案竊盜及詐欺輕罪之相關文書,被告未收受送達之通知而被通緝,原決定以被告應主動向院檢陳報住所以供傳喚,被告捨此不為,亦難認其有面對偵審之心云云,亦屬率斷,蓋被告係因未收到另案竊盜及詐欺輕罪法院之文書,致不知有另案,始遭通緝,又如何事先主動向院檢陳報住所以供傳喚。此外,被告於當日警方前往被告之居所查緝時,並未反抗或試圖逃跑,係因睡覺致未聽到警方按門鈴之聲音,若被告果有逃亡之意,其大可從後門逃跑,又怎會靜候警方會同被告父親到場開門入內?原審豈能以擬制推測之方式,逕以被告於他案輕罪曾遭通緝,竟認被告有逃亡可能而裁定羈押,而有不當連結之情形。㈢本件既有其他替代方式得以使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原裁定未審酌,顯有不當,請鈞院准予變更原裁定,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據被告是認,故其犯罪嫌疑重大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及竊盜等案件,均係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其前案查詢資料可參。亦為被告抗告意旨所是認。姑不論其未依傳喚通知到案之緣由為何,其確係經通緝始到案為實,則依其前已有逃亡之事實,足以推認其為規避本案販賣毒品之重罪刑責,嗣後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五、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至3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駁回具保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及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及妥當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