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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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豪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豪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下午3時1分許」應予更正為「下午4時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唐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
8年間已有1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 游靖妤 置於卡拉OK店內之黑色包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告訴人已獲得部份賠償(詳後述),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裝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黑色小皮包1個、告
訴人國民身分證1只、健保卡1只、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農會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分別儲值有650、500餘元之悠遊卡2張及現金2,000元等財物之價值400元黑色包包1個,均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而其中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1只、健保卡1只、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農會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等物品,因專屬告訴人使用,且已由告訴人向主管機關、發卡單位聲請遺失補發(偵卷第88頁),則原證件及卡片即因此失其效用,因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中之現金2,000元部分,被告已囑親友賠償予告訴人,而其餘價值共計1,650元(計算式:
400元+100元+650元+500元=1,650元)之黑色包包
1個及其內之黑色小皮包1個、前開悠遊卡2張部分,亦由同案被告 蔡宜蓁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賠償2,000元予告訴人,此皆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88、89頁),則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7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67號被告唐豪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號(桃
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豪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朴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8日下午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內的鐵皮屋卡拉OK店內,趁游靖妤飲酒後休息之際,徒手竊取游靖妤放置於該店內玻璃杯籃上之黑色包包【黑色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內有黑色小皮包價值100元、國民身分證1只、健保卡1只、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農會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悠遊卡2張(1張650元、1張500餘元)及現金千元鈔票2張】,得手後交與同行不知情之蔡宜蓁(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乘坐蔡宜蓁騎乘之機車離去。嗣游靖妤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靖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靖妤、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包包內現金2,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而該包包內其餘物品遭被告丟棄後,經證人蔡宜蓁代理被告議價賠償與告訴人,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