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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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6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金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金祥(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勒察、勒戒期間,經心理評估醫師為簡要問答後,即認定有吸食毒品傾向。惟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非是唯一選項,新法更強調醫療代替刑罰、病人代替犯人,提倡機構接受戒毒勝於強制戒治,使施用毒品者可兼顧戒毒及照顧家庭。況且,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者,後續裁定送強制戒治之機率甚高,主要是因評估依據係以施用毒品者之已執行完畢前科紀錄為評分標準。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於機構外接受治療、或為附條件緩起訴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再者,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的多個面象綜合評估判定,具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標準。且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7月19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2月5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至同年4月5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原審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3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260號函附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而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評估日期為110年3月2日),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5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8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7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3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85分,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得分合計85分,已逾60分,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該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又係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非無據。
㈡、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雖於110年3月26日經法務部予以修正公告,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由原本每筆(次)10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由原本每筆(次)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可按,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其降低受評估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此2項評估項目的總分上限。然依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載,抗告人先前於「110年3月2日」接受評估時,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此2項目之評估分數分別為「30分、0分」,縱降低至修正後規定所定之總分上限即「10分、0分(上限10分)」,抗告人總分亦達65分(即靜態因子原計72分,經扣除20分後為52分,再加計動態因子13分,合計65分),仍屬應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按: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上開評估標準之修正,對於高雄戒治所判定本件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並無影響,抗告人依法仍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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