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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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曾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未能悛悔,惟被告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手推車一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01號被告黃文順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順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5時34分許,徒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 林協恭 居所前時,見林協恭所有之手推車1臺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推車得手,旋徒步逃逸。嗣林協恭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推走上開手推車之事實,惟否認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協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以為是他人不要的物品等語,然觀諸上開卷證,可知該手推車功能正常,又係擺放在被害人居所前方,顯有別於任意棄置之物,足認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手推車1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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