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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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調偵字第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時為現役軍人,與代號AE000-A108035之已滿18歲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而認識,並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相約見面,嗣乙○○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搭乘A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途中,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自身褲子褪至膝蓋處露出下體,違反A男之意願,強拉A男右手撫摸其生殖器,欲藉以滿足其性慾,以此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106年10月11日入伍服役,於本案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軍調偵卷第10頁)可佐;又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佈之戰時,而被告本案所犯者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軍偵卷第7至9頁背面、第20頁及背面、軍調偵卷第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之對話擷圖(見軍偵字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現役
軍人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實施不法腕力,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此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足查(見軍調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7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軍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60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如被告願依調解條件履行,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已按調解條件如數賠償,業經說明如前。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
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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