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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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8號、108年度偵字第3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坤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坤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該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佳慧」之人聯絡交付帳戶事宜,嗣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智大學附近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忠義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壢忠義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佳慧」之指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佳慧」,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19日晚上7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尚誼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ATM自動櫃員機前更改設定條件云云,林尚誼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
8時36分、晚上9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
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7年10月19日晚上6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 牛香芸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ATM自動櫃員機前更改設定條件云云,牛香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7年10月19日晚上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 洪慧盈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ATM自動櫃員機前更改設定條件云云,洪慧盈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晚上10時16分許、晚上10時28分許、晚上10時47分許,轉帳4萬9,138元、4萬9,138元、2萬9,999元、1萬9,985元至上開中壢忠義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尚誼、牛香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坤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1至122頁、第129頁),核與證人林尚誼、牛香芸、洪慧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008號卷第11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3371號卷第16至17頁),復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中壢忠義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008號卷第20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41至47頁、108年度偵字第3371號卷第26頁、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兩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正犯遂行如事實欄所載詐欺3名被害人之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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