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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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瑢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0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109年度偵字第5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姿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
109年4月30日16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李姿瑢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他被訴轉讓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㈠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㈡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㈢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即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8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1日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此,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再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惟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7月17日」始繫屬於原審,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原審收狀日期章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前揭說明,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再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今檢察官逕向原審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檢察官於109年6月22日偵結起訴,並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於法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修正施行前起訴,起訴並未違背法令,認本件應由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並無理由;另原判決認本件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之起訴程序未違背規定(似同誤認本件係於10
9年7月15日前繫屬於原審),所載敘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然就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之結論並無不同,仍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