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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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 陳文吉 經營之彩券行內,徒手竊取該店插在電腦主機上之無線網卡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已和解賠償),得手後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未予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店長陳文吉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陳文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吉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2片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共22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雖曾因犯強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而本案與前案並無關聯,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又被告前已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告訴人之財物支出,所為實不足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述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件被竊財物之價值尚低(告訴人稱該白色電腦無線網卡價值新臺幣500元),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有輕度精神疾病,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在卷可參,犯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3000元,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偵卷75頁)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