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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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上開物品遭毀損照片3張」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現場照片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另於證據欄補充:「房屋租契約書1紙(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宗旻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條規定。
㈡核被告李宗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無法進入租屋處,即恣意毀損告訴人 詹昭根 、 詹陳淦 之財物,致告訴人詹昭根等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詹昭根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頁),暨衡諸其前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就前開毀損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螺絲及鋸子等工具,雖為供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非屬違禁物,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被告李宗旻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村里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702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旻(所涉竊佔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向詹昭根承租桃園市○○區○○路○○○號3樓702室房間,由其子詹陳淦負責處理租屋事宜。因李宗旻於106年7月14日起即未繳付房租,且拒不搬離上址,詹陳淦為此,而於106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更換上址3樓門鎖,李宗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至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間某時,以一字螺絲及鋸子等工具,破壞該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詹昭根及詹陳淦。
二、案經詹昭根、詹陳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宗旻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陳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上開物品遭毀損照片3張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高子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