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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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金城於民國108年7月4日晚間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之影印機上,拾獲 俞亞蓮 所遺忘之如附表所示紅米Note5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離去。嗣因俞亞蓮發現前開手機遺失乃報警處理。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金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然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在現場等不到手機所有人就先回家,隔日將手機拿給友人「小君」代為交予警察處理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俞亞蓮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手機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超商內拾獲上開手機後,明知為他人所有之財物,卻未當場交由超商店員處理,事後亦未將上開手機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辯稱交予友人代為處理已不合常理。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其所稱「小君」之人乙節供稱:「工地認識的朋友,我們叫她『小君、小君』」、「我只知道她姓『廖』」、「我現在就找不到那個人,手機也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致使無法查證被告上開所述之真偽,無異為「幽靈抗辯」,自難以採信。綜上,被告於拾獲上開手機時未當場交由超商店員招領而攜離超商,客觀上已有侵占行為,主觀上亦有視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與侵占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所謂新舊法比較,而有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又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依上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另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與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不同。因此,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上開手機係告訴人置於超商影印機後不慎遺忘,返家時發現後隨即回到現場找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足見上開手機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僅係非出於其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見本院卷第9頁),容有誤會,然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欠缺守法觀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第93至101頁),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兼衡被告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手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紅米Note5手機(內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