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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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柳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柳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柳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中午12時37分許,見告訴人 林日秋 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街○○○號信義邱婦產科診所無人在內,有機可乘,遂持不詳工具破壞鐵捲門安全設備鎖及診所內桌子抽屜鎖後,竊取其內新臺幣(下同)
3萬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日秋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地圖標示圖片、被告前案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件案子不是我做的,診所正門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我沒有背那個背包,
107年農曆過年前後10天我在那邊工作發傳單,晚上我就睡在對面的網咖,所以我對診所正門有印象,其他畫面我就不清楚是在哪裡,單從監視器畫面跟我很類似,就判定是我所為,這個證據太牽強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日秋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信義邱婦產科診所負責人,診所於去年過年期間即107年2月15日開始休息至107年2月27日開始營業,我於107年2月27日早上返回診所上班,發現診所內3萬元現金遭竊,經警方調閱診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於107年2月20日中午12時37分遭一名身分不明,頭戴毛帽、戴眼鏡、身穿深色夾克、夾腳拖鞋的男子,使用工具撬開電動鐵捲門按鈕開關的鎖,再按鐵捲門按鈕開啟鐵捲門進入診所內,竊取放置在桌子抽屜內的現金,並於得手財物後馬上離開並又將鐵捲門放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下稱北檢偵字卷,第16頁),並於詢問員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刑案照片時,指證被告即為本案竊取財物之人(見北檢偵字卷第20頁、第31頁、第33頁)。
(二)依上開告訴人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本案財物遭竊取之過程,相關情節係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於觀覽後始為上開證述及指認,其證述、指認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且該等證詞本屬告訴人之指述,依上開說明,仍須審視如監視錄影畫面等其他事證,是否足以作為補強而說服本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查:
1.據本院勘驗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就診所後門監視器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固有拍得一身著黑褲、黑帽、夾腳拖鞋並戴眼鏡之男子在該處觀望,被告並於偵訊中確認其即為該名男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56號,下稱桃檢偵字卷,第21頁),然此部分拍攝時間與公訴意旨所認定本案竊取財物之時間,已相距3小時,且亦未見該名男子進入上址診所,自難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就診所大門監視器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至第66頁),雖拍得一身著黑褲、黑帽、夾腳拖鞋並戴眼鏡、背藍色後背包之男子開啟上址診所之鐵捲門而進入診所,復於5分鐘後再度開啟鐵捲門離開該處,惟此部分並無清楚攝錄該名男子臉部容貌之畫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其為該名男子(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上述不同監視器所拍得之人,穿著固為類似,然其衣物、拖鞋、眼鏡等,尚屬尋常可見之顏色、款式,並無明顯之特徵可資辨別,且被告亦供稱:我沒有背那個背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則尚難逕認被告即為畫面中開啟鐵捲門進入診所之人,自無法據此推斷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行。
2.而公訴人所舉之其他事證,地圖標示圖片(見北檢偵字卷第35頁)僅可顯示上述2具監視器裝設之地點相距不遠,分屬上址診所之大門、後門位置,然如前所述,上開不同監視器拍攝之畫面,拍攝時間相距達3小時,即無法以時間密接之故,推認該等不同畫面中之男子人別確為同一;另被告前案起訴書(見桃檢偵字卷第23頁至第34頁)等佐證被告素行之資料,在積極事證尚屬欠缺之情形下,亦難以單憑被告曾有相類之前案紀錄,即認定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已有補強。
(三)此外,縱認被告確為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中進入診所之人,卷內亦無進入診所後竊取現金之影像畫面,或所留下生物跡證之相關鑑定資料,本案亦未能查扣失竊之贓款,實難僅憑卷內現存之事證,遽認被告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取走上址診所抽屜內之現金3萬元。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