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蓓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蓓妤於民國102年3月24日15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正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即行人莊O翔(91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移送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上開路口未走行人穿越道且跑步由正和街穿越中正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雖為未成年人,然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既有意思能力,自得依法為告訴或撤回告訴。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