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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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4號、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文賢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4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11月底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全輪輪胎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親自前往該處或以電話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其賭博方式有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及3個號碼為1組之「3星」共2種,賭客每簽1組號碼須支付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或日)由香港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簽中「2星」者可得5,6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5萬6,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林文賢所有。嗣經警於103年1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扣得林文賢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文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集合犯:被告自102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竟再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程度及經營時日僅1月餘,所獲利益非鉅,侵害之法益尚非嚴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被告表示願受上揭科刑範圍,本院認洵屬適當,爰於檢察官上揭求刑及被告上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據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從刑(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