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永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庭所認定相同,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為自白」外,餘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事發後已經戒酒了,每天固定會到管區報到,且伊前案假釋將於103年11月13日期滿,如果被判處徒刑,將會被撤銷假釋,希望能改判與有期徒刑3月相同效果之拘役90日,伊就不會被撤銷假釋等語。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並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認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屬妥適,自難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有何過應予撤銷改判之違誤。況觀諸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於102年11月27日同樣因酒後無照騎乘與本案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為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並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仍在審理中),此有本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詎於前案甫被查獲後未及2個月,即又再度酒後無照騎乘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為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顯然不知警惕,惟原審仍參酌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35毫克之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與前案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未量處較前案為高之刑度,顯然已於法定刑內酌予從輕量刑;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法定刑僅得處以有期徒刑,並無得選科拘役之主刑,故被告上訴意旨希改判與有期徒刑3月相同效果之拘役90日云云,乃依法無據。據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處主刑之種類有期徒刑將使其假釋被撤銷,求予撤銷改判與有期徒刑3月相同效果之拘役90日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珍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本案所犯法條,除事實欄第4行中段「…嗣於返回住處前時,…」應補充更正為「…嗣於返回住處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欄檢盤查,…」;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許同億 、 李建慰 之偵查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被告邱永珍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1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在新竹市○○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雜貨店購物,嗣於返回住處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9時34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邱永珍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9號被告邱永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珍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許止,在新竹市○○路○○○號住處飲用酒類,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雜貨店購物,嗣於返回住處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9時34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