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49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益銘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號「英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2樓,因工作問題,與 李奇穎 發生口角,張益銘憤而拉扯李奇穎之衣領,李奇穎遂以拳頭攻擊張益銘之右手臂2下,張益銘隨即鬆手。詎張益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詞向李奇穎恫稱:「我要給你死,在樓下等我不要跑,我要找人來堵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奇穎,使李奇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益銘並作勢要攻擊李奇穎,李奇穎乃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手持鋁框並揮拳毆打張益銘,致其受有左手肘、左面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李奇穎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張益銘撤回告訴,本院已另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17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李奇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第20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奇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4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 温奕茹 (起訴書誤載為 溫奕茹 ,應予更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36頁)相符,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卷,下稱竹北簡字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0頁反面),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復當庭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審交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8年12月14日確定,惟查被告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犯後已坦白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0頁反面),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請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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