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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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俐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俐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被告李俐甄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0號3樓居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俐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7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微笑水果攤」,徒手竊取該水果攤店長 高浩翔 所管領之鹹蛋10顆、皮蛋3顆、蔥一把、筍子1斤半、意麵1包(共價值新臺幣26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賣場櫃臺,嗣經高浩翔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浩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俐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浩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相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姜麗君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 字第 1713 號判決(103.04.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290 號(103.06.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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