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原告具祭祀公業管理人地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154號原告 藍家萬 被告 藍文淵
藍健銘 藍連福 藍志勇 藍志忠 藍永茂 藍文章 藍文榮 藍當旭 藍茂發 藍步青 藍世旻 藍世岑 藍國禎 藍傳宗 藍國華 藍正坤 藍偉榮 藍正輝 藍一雄 藍政雄 藍秋雄明傳 藍有森 藍群榮 藍仁德 藍加賢 藍益雄 藍家生 藍家順 藍木杞 藍茂金 藍雲騰藍雲南 藍雲龍 藍正宗 藍皆青 藍蔚藍仲和 藍健育 藍水泉 藍英楾 藍瑞益 藍國榕 藍國霖 藍國沅 藍瑞富 藍君航 藍丁財藍財富 藍家火 藍世德 藍營棕 藍國棟 藍瑞發 藍世峯 藍世源 藍健倫 藍瑞興 藍進益 藍介楨 藍介龍 藍鈞帝 藍介信 藍國芳 藍士杰 藍盛茂 藍聰義 藍世政 藍世滿 藍世宸 藍世光 藍浩樺 藍文燦 藍世輝 藍世昌 藍耀爕 藍世松 藍朝金 藍火枝 藍松綏 藍義榮 藍榮吉 藍榮誠 藍桂昌 藍聰揚 藍家和 藍金發 藍家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原告具祭祀公業管理人地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為訴外人即 藍林泉 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語,按選任關係為對管理權存否為主張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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