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昌儒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依蓉 律師
曹智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昌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於民國103年2月1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沈昌儒本人,被告於同年月20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載有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於本院,是本件上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為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