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56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蕭信宏 (原名︰ 蕭世慶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廖氏 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蕭信宏(原名︰蕭世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
3分之2。
二、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人監護人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1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2年09月12日,就上開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01號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人監護人之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嗣因兩造經當庭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01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