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圖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47
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圖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顏圖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進入高雄市○○區○○○村000號無人居住之空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呂OO所有置於該處之水龍頭6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經巡邏員警發現顏圖昇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堆放物品形跡可疑,乃予以盤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顏圖昇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 呂紀卿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圖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既足以拆卸水龍頭,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私利,竟持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後悔之意,本院考量其年事已高,且行為之危害性尚非鉅大,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他人一定之損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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