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江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江海於民國103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居所,應予更正),服用高粱酒類1杯,在工地睡覺休息後,欲前往新竹市南寮地區拜訪兄長,明知服用酒類會影響駕駛能力,猶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前之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因行車很慢且搖擺,為警攔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因此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江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7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單、新竹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再者,被告服用酒類地點,係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工地,已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偵查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被告居所,應有誤會。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科並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前於101年1月26日,因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經裁處行政罰鍰,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本院卷第26頁),復有前揭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固此不構成刑事責任,惟亦顯現其並未因遭裁罰而獲得深刻之教訓,一再酒後駕車,不無酒後駕車之傾向,難謂其「無再犯之虞」,原審未察及此,遽宣告緩刑2年,稍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緩刑之宣告違法失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依法撤銷,自為適法裁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經裁處行政罰鍰,本件猶仍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觀念,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查獲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有不該,又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酌其無前科,職業「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子女成年,現自獨居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頁),依此顯現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李政達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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