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告 羅貴杭
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惟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標的為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資料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2,392,050元,先位聲明應以該土地買賣價款為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行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備位聲明之目的係在保全對被告羅貴杭之債權獲得清償,其債權額為278,806元,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依首揭說明備位聲明應以其債權額即278,806元定之。而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備位聲明請求,且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比較原告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應認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依上開說明應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1,1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980元後,應補繳裁判費118,1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