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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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20號原告 盧燦崧 被告 李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上請求權利因時效而消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聲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9號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司票字第139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及其範圍存有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103年4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上請求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詳本院卷第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之原因事實均同一,且證據資料亦得相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記憶所及系爭本票應係過去參加互助會所簽發之票據,而該票款亦已清償予訴外人 李琮琨 ,惟未取回系爭本票。
(二)再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11月15日,請求權時效至93年11月15日之前業已屆滿,而被告遲至103年3月7日始聲請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其請求權顯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略稱: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參加以訴外人李琮琨、涂淑慧為首之互助會所取得,是被告確對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請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為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0年11月15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票字第139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103年3月7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距系爭本票到期日90年11月15日已逾三年,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有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二)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0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票據上請求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表:
┌───────┬──────┬───────┬──────┬────┐│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民國)│(新臺幣)││││├───────┼──────┼───────┼──────┼────┤│90年11月15日│2萬元│90年11月15日│THNo102425│盧燦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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