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鍾麗珠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2日19時45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外側車道,因向左
迴轉未依規定,○○里區○○路○段2之1號前,與沿臺中市
○里區○○路○段內側車道同方向向左迴轉之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 許三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8,74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慢車迴轉未依規定,致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產險
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
本、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足認被告有
騎乘電動自行車慢車自外側車道違規迴轉之疏失,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
被告騎乘電動慢車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騎乘行為,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支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741元,業具原告所提估價單為證,
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140元(見本院卷第12頁)
,此部分零件更換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
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
爭車輛於103年1月出廠,103年1月14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5
年5月22日止,系爭車輛約已使用2年4月又8日,依前開說明
,應以2年5月計算使用期間,則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058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加計工資費用936元、烤漆4,665元,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必要修復費用為6,659元。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6,659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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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40×0.369=1,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40-1,159=1,981
第2年折舊值1,981×0.369=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81-731=1,250
第3年折舊值1,250×0.369×(5/12)=1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50-192=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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