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典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
臺幣,並將數額提高30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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